被告人汪俊丞,曾用名“汪春”,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6********,汉族,初中文化,达州**科医院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达州市通川区**房。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俊丞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被告人汪俊丞和朋友税涛等人吃过晚饭后,一起来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路的“妙德足道”足浴店洗澡。8月2日0时许,被告人汪俊丞选择被害人袁某某在916房间内为其提供服务。袁某某在给汪俊丞提供服务时,被告人汪俊丞产生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于是将袁某某压在身下,强行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袁某某不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用嘴将汪俊丞胸口咬伤,并将其推开,事后袁某某报警,现被告人汪俊丞取得了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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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袁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伤检照片、谅解书、提取笔录等书证;2.被告人汪俊丞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税涛、何福、李桂花等证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讯问汪俊丞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俊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俊丞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俊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向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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