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的丈夫王某(已判决)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担任德宏公司达州分公司业务员、业务经理,协助管理达州分公司业务工作,直接或参与向48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得“提成”354.62万元。
吴某在明知这笔钱款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名下两张尾号分别为577、767的银行卡,供王某转移其非法所得收益。其中,王某向尾号为577的卡号转款168万元,向尾号为767的卡号转款109.5万元。
随后,吴某用以上款项购买了位于遂宁市的商业用房一间,价值176.56831万元,并于2015年8月18日用尾号为577的银行卡支付149.249万元。吴某还与遂宁市汇生行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放款居间服务合同》,向孟某和邓某分别转款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