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政服务,B公司自2017年9月起授权A公司为其品牌加盟商,保姆丁某与A公司并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李某甲与丁某为《家政服务合同》的缔约双方,约定了报酬支付、管理指导及服务义务等内容。B公司仅授权A公司为加盟商并提供合同模板,未约定自身权利义务,非合同主体,李某甲诉其违约缺乏依据。至于A公司,其作为中介方提供家政服务供需双方的媒介服务,虽无中介服务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李某甲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李某甲在为期三天的试工中对保姆丁某的服务曾反馈了满意的意见,未要求重新更换人员,亦未在合同中特别要求服务人员具备专业护理资格或额外的培训条件。因此,李某甲主张丁某不具备上岗能力、A公司未对丁某进行培训,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老人朱某于2021年9月两次摔倒致住院治疗,并于一个月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脓毒性休克。朱某第一次摔倒发生在保姆丁某去李某甲住处取晚餐时,且朱某的家属在该次摔倒后明确无需住院治疗。而朱某第二次摔倒发生在凌晨四点,因李某甲在聘请丁某从事家政服务时明确要求丁某与朱某分房睡,故此种情况下,丁某无法在事前避免朱某半夜从床上摔倒。从丁某事后立即与李某甲打电话,并于当天五点左右将朱某送至医院就医的事实来看,保姆丁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从医院记载的死亡原因来看,李某甲主张的两次摔倒并非朱某在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其主张保姆丁某对朱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